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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讨论]【信专普法】谁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谁就有权更改孩子的姓名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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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使用道具 0 发表于: 2017-12-19 16:42:12 , 来自:浙江省绍兴市

谁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谁就有权更改孩子的姓名吗?
作者:曹磊律师  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平湖市环城北路653号东梯6楼
(大润发西200米)

笔者在办理众多离婚案件中,发现有一件事情是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特别关心的事情,这事跟钱倒没什么关系,却跟“姓”有关。即: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可否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有些离婚当事人就是一心想通过更改孩子姓名的方式来彻底切断孩子和另一方的关系,亦或者是为了自己家族的姓氏能够传下去等多种原因。这就回到了本文题目所提出的这个问题,接下去就让笔者慢慢道来。

毋容置疑,公民个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未成年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姓名权上,孩子在出生时,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决定的,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孩子的姓名决定权和变更权,即为孩子取名。因此孩子的姓名权由孩子自己享有,不归父母任何一方,但是在孩子成年之前,由父母代为行使。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孩子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原则。父母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行使孩子姓名的决定权、变更权。

最高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公安部也曾对父母离婚后孩子姓名变更有关问题作出过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孩子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孩子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

说到这里,笔者觉得应该已经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了。但也有一些想钻空子的“聪明人”会问:虽然我无权更改孩子的姓名,但是姓名权是属于孩子的,那孩子是否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呢?听笔者继续道来。

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姓名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又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8-18周岁),观点有所不同。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普遍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目前司法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则其监护人既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其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应当依照孩子的决定行使姓名权。因此在涉及此类案件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8-18周岁的孩子)的意愿。

而另一种观点则与之截然相反,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其成年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

每个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平衡,其对社会的认知会千差万别,认知程度明显不会在同一水平线上,对问题的判断往往感性大于理性。在实践中,夫妻离婚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养费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影响。

故在有的判决中,法官审理认为: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想要更改,父母已经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笔者也比较倾向于此种观点。

结语:双方离异后,为了避免一方因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引发纠纷,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孩子的姓氏问题进行约定,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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