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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讨论]【信专普法】告所有正在被高利贷侵扰的人们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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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 发表于: 2018-01-22 09:06:11 , 来自:浙江省嘉兴市

告所有正在被高利贷侵扰的人们

作者:沈忠明律师  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平湖市环城北路653号东梯6楼
(大润发西200米)

当今社会,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由于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而另一方面,老百姓也切实地感受到,民间借贷基本上处于盲目、无序、混乱的状态,因此引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已成为继婚姻家庭纠纷之后的第二大民事纠纷。而高利贷借款,往往由于出借人催债的手段的随意、粗放及不规范,往往会引发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笔者深感普及一下关于高利贷的相关法律知识实有必要,故针对高利贷的几种典型现象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希望对正在饱受高利贷侵扰的老百姓有所帮助。(敬请转发此文,还民间借贷一个良好的秩序和环境)。

一、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出借人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借款人如何维权?

有些民间借贷,借条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但出借人却要求借款人支付很高的利息。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超过还款期限后,借款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笔者建议:如果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则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但超过还款期限后,应当向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人如何维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说年利率未超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又说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那么约定的利息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呢?仔细比较上述条款第一款和第二款,逻辑表述上确有矛盾之处。笔者结合其它相关解释,认为应当理解为:1.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如未超过24%,法院予以支持。2.如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对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如果已经支付,则法院认可,如尚未支付,法院不予支持。3.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如超过36%,即使借款人已经支付,法院也会认为无效,据此借款人可以主张要求返还。

据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许多借款人归还的利息已经接近本金或已超过本金,但出借人仍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此时借款人应该理直气壮地向出借人说不。对于尚未归还的利息,如果超过24%,可以不予支付。对于已经归还的利息,如果超过36%,对于超过部分甚至可以要求返还或主张折抵本金。

三、对于结算后的利息,又写入借款本金,借款人如何维权?

实践中,在借款人未付清利息而借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出借人往往将结算后的利息,要求借款人另行出具借条,当作是新的借款本金;或将结算后的利息并入原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这种情况下,另行出具的借条或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增加的部分是否有效呢?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结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则之后形成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即法院不支持复利和超过法定的利息。

据此笔者建议:如果初次借款到期后,又将利息并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且支付的利息周期较长,金额较大,可以算一笔总账,即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以年利息24%计算出应付利息总额,再加上借款本金之和,与已经偿还的总金额比较。如果已经偿还的总金额超过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则不需另行支付。

四、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如何维权?

实践中,出借人为了减少收款风险或为了获得高额利息,有时会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中,预扣一段时间的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本金远远低于借条上载明的本金。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但在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款中,借款人往往很难证明其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故作为借款人应拒绝这种预扣利息的借款方式,或要求出借人以非现金的支付方式,以便之后更好的维权。

五、催债人非当时实际出借人,借款人如何维权?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及其它信息,到期后出借人直接将借条交给“更有办法催债”的其他人,由该他人以出借人的身份向借款人粗暴催债。

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如借款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催债人非真实的出借人,且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可以拒绝其还款请求。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借款人仍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要求原告出庭,说明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如经法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非真实的出借人时,法院会驳回其诉讼。

六、碰到出借人非法催债,借款人如何维权?

实践中,高利贷的出借人,往往会采取粗暴的非法手段催债,如采取恐吓、威胁,上门损坏财物,强行拖走车辆等非法手段。

笔者认为,即使是实体权利合法,也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实现。如果碰到以上情形,应当果断地向公安报警。当然此时可能接案民警认为这种情况系民事纠纷,不予出警。此时应向民警说明,虽然借款是民事行为,但催债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理。如涉及担保公司拖走车辆的,参见笔者在信专公众号第28期发表的《打算按揭买车的朋友千万注意》一文。

七、成年子女所欠的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的父母催债,借款人的父母如何维权?

实践中,部分刚成年子女,好吃懒做,甚至染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在外欠下巨额高利贷。而出借人也往往知悉这些成年子女的父母有偿还能力,不计后果甚至是唆使该成年子女向其借款。当该成年子女无力归还时,便向该成年子女的父母粗暴催债。

笔者认为,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成年子女的父母没有义务为其还债。对于出借人的催债行为,如果具有像本文第六点表述的非法粗暴行为,应当及时报案。只有当预感到成年子女有人身危险时,可考虑替成年子女归还借款,但应当让出借人出具收条。但现实危险解除时,应采取合法手段追回超过合法部分的利息,或报案要求处理催债人的非法行为。

鉴于在高利贷纠纷中,出借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故本文主要是从保护借款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写。但作为借款人首先应当诚信守法,对于合理的利息及本金应当及时归还。更不能明知自己没有偿债能力而套取出借人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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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11284988 威望 +1 - 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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