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0573528:我只能说司法系统存在系统性腐败。但现在的检察官不可能与他们同流合污,所以出现了这种情况。
(20-11-9 11:45) m>abK@5na
)ZgER[ 经审理查明:
&Xn8oe 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轮胎涂油、锯断方向盘锁等方式,使用自备的汽车钥匙,将其因向失主鹿云翔借款而交给失主鹿XX占有的浙F×××××白色森林人牌越野车盗走(价值160000元),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
aX[1H6&=7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bU:}ZO^S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朋友程某向其借钱,说可以拿其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去抵押,其说其车子已经抵押掉了,后来程某对其说她同学鹿XX可以借钱帮其将车子赎回来,再去办贷款,并且可以只装GPS,不需要抵押车,其就同意了。2015年2月6日上午,程某给了其鹿XX的电话,说去把车子弄一下,其就和鹿XX碰面了,鹿XX让其写了一张十一万元的借条,实际上给了其十万元,然后鹿XX说要回平湖拿钱并且叫上程某,并要让程某在借条上签个担保人的名字。之后鹿XX拿十万元钱帮其把车赎回来,其和鹿XX、程某再一起去办贷款,但贷款公司说接近年底了不能办装GPS无需抵押贷款,必须将车抵押才能贷款,因为办不出贷款,鹿XX提议其将车钥匙给他,他将车停好,商量明天再来办贷款。晚上20时左右,其在自己店门口看到其自己的斯巴鲁森林人开过,其就开了电动车跟上去,一直到车开进了金色华庭大门口。晚上21时左右,其到金色华庭去找,在地下停车场找到了其的车,车子是横着停的,边上又停了两辆车将它围住,其就回家想办法了。2月9日凌晨1点左右,其准备了四瓶菜油,借了辆汽车,到金色华庭地下停车场,将边上围着的两辆车轮胎上涂了菜油后拖开了,其用自己的备用钥匙打开车门,看到方向盘上加装了防盗锁,其拿事先准备的锯子将防盗锁据掉后就把车开回了自己家里。过了四、五天,其将这辆车抵押给了高桥南面的一家二手车行。
I4o=6ts 2、失主鹿XX的陈述:2015年2月6日,程某介绍唐某向其借钱,之后其和唐某谈好了借钱的事并且签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保证人是程某,金额是11万元,其是下午回到平湖让程某在保证人这里签字的。其到银行领了10万元给程某,扣除1万元作为利息,之后就一起到嘉兴与唐某碰面,唐某将其的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给了其,并给了其一把车钥匙,唐某还问其能不能用他的车到小额贷款公司多借点钱,其去中港城边上的贷款公司问了一下,因为快过年了办不了这个业务,其跟唐某说了之后其等人就回平湖了,后其一个人回嘉兴将唐某的车开回平湖停在金色华庭地下车库,使用方向盘锁后还用一辆奥迪A4和一辆英菲尼迪轿车把车子挡住。过了几天其发现这辆斯巴鲁森林人不见了,其打电话给唐某他也承认将车开走了。其知道唐某把车开走后,其怕他赖账,就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了拿唐某的车来抵押这一条。
iKF$J3a\2f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一天,唐某对其说想把抵押在别人那里的一辆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赎回来,做了车贷再去抵押给别人,可以多套点钱,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其就找了其同学鹿XX,并对鹿XX说了如果能贷款马上还给他钱,贷不出可以把车子抵押在他那里,其也跟唐某说了车要抵押的,唐某同意了。2月6日上午,唐某打其电话说要去赎车,其让他自己联系鹿XX。中午鹿XX打其电话说在银行取钱,让其过去,后鹿XX说和唐某签了借款协议,把车压在他那里,让其在协议书签个担保人。后来唐某打电话说让其签好了,因为车放在鹿XX那里,其考虑了下就签了字。下午其和鹿XX一起到了嘉兴,鹿XX把10多万给了唐某,唐某把车赎出来后把车和车钥匙给了鹿XX,之后其三人一起到中港城那边的小额贷款公司办贷款,贷款不批,鹿XX就说他去把唐某的车停掉后一起回平湖。过了几天,鹿XX打电话给其说车子被偷了,其打了唐某电话,唐某承认是他开走了车。
/mMAwx 4、现场勘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x7Qg/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盗的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汽车价值16万元。
dIk8TJ 6、车某证实:浙F×××××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唐某所有,目前已抵押。
[`hE^chd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民警拨打唐某电话,后其自己到当湖派出所。
!HdvCYB> 上述犯罪事实还由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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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价值1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自愿将其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交予鹿XX保管,鹿XX对该车拥有合法占有权,因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故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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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