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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讨论]【信专普法】约定的试用期能否再延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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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 发表于: 2017-07-10 08:39:37 , 来自:浙江省嘉兴市

约定的试用期能否再延长?
作者:陈伟健律师  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平湖市环城北路653号东梯6楼

(大润发西200米)

笔者接到A公司的咨询电话,大致内容如下:A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招用了技术人员王某,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试用期期限即将届满,但是公司仍觉得王某尚无法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但是觉得王某工作认真、努力,可以继续考察,并与王某商量,并听取了王某意见,最后商量的结果是在原有试用期的基础上,再增加三个月。问公司该如何操作?

面对这个问题时,我们可能都会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当然可以,难道还有疑问吗?但仔细想想后,笔者发现了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是否有违规定?

实践中,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没有达到法定最高的试用期限时,是否可以再进行延长,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变更试用期期限且在劳动合同期限所允许的最高试用期限内,应予以准许。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无论是否达到法定最高期限,均不得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约定的视为违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察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期限上未有其他特殊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只能是一次,延长试用期的本质是再次约定试用期,则与该条文的规定相悖,属于违法行为。

出现违法规定试用期行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条文的意思是指,如果出现违反试用期规定的,用人单位除依法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补足外,还要按已经履行的超过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只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考核合格转正或经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的结果。因此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次约定最长期限的试用期,如果劳动者表现良好,考核合格,可缩短试用期,但不能以延长或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方式,即使劳动者同意,但这也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一旦出现纠纷,将面临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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