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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QVw(:)M 平湖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5-04-05 来源:system
yp4G"\hN9 平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GmHsO/ ;?[~]" 《平湖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vGIp&y nY8UJy}<oL 市长 马邦伟
E??%)q 二○○五年二月七日
ex=~l O |4c==7. 平湖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c[YjGx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平湖市养犬管理工作,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PWmz7*/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和管理。
kzmt'/ L8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犬实行属地管理、准养登记、强制免疫、圈养拴养、一年一检、消灭违章的综合管理措施。
v]J# SlF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登记,违章犬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y{"E)YY 农业(动物防疫)部门负责犬类的强制免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疫源地的消毒、处置及其他相关工作。
Ya_6Zd4O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诊治以及对犬伤者免疫情况的跟踪监测,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预防狂犬病的宣传,病人疫源地的消毒、处置等工作,做好职业暴露者等重点人群的事前免疫工作。
N0piL6Js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lo1Kw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受委托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配合做好城市犬类的管理工作。
OMZT\$9yT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建立由公安、农业(动物防疫)、卫生、工商、城管、宣传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组织,研究部署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并督促落实养犬管理的各项措施。
4w?7AI]Ej 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a(7ryl~c= 第四条 本市对犬类饲养、养殖、销售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L=[1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工作。
NV gLq@F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卫生防疫等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K@i*Nl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广大师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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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六条 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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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 7 (一)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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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独户居室。
K]u|V0c 第七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H|Nw)*. (一)养犬应当先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证明;
|-mazvA (二)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IN"vi|1 (三)养犬人经登记后,应当携犬到所在地农业(动物防疫)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6+FON$8 第八条 重要安全保卫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如确需养狼犬等大型犬的,必须在上级和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登记。
U<t-LF3 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如确需养狼犬等大型犬的,必须报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后登记。
Z`*cI 经登记养犬的单位、专业户应当携犬到所在地农业(动物防疫)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9?:S:Sq 第九条 对经养犬登记并对准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或委托农业(动物防疫)部门发给《养犬登记证》,农业(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Om^/tp\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公安、农业(动物防疫)部门规定的时间携犬到指定地点对犬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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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8 第十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用于犬只免疫、牌证制作等费用,标准为每只犬每年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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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建立便民办事制度,对养犬登记、检疫、年检等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
,,J3 h 第十二条 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c]]F`B (一)犬的颈部须挂农业(动物防疫)部门核发的免疫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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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犬只不得散放,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Te}"t> (三)不得纵犬在楼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
'-vyQ^ (四)不准携犬进入学校、医院、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
n=&c5!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s/^k;qw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S3_4i;K\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牌;
"tR.'F[n4P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gfYB|VyWo (九)定期到指定的农业(动物防疫)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r#Mx~Zg~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Wk|z\OR( (十一)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遗失或毁损的,犬类饲养户应当在7日内携犬到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补证手续,经原发证、发牌部门与犬核对后,相吻合的给予补发证、牌。
/'1y`j<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场必须具备:(1)场所必须远离城镇、取水口、村庄、学校;(2)实行封闭饲养,四周有坚固、高度不低于2米砖质围墙;(3)犬场有专职兽医技术人员;(4)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到农业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动物防疫部门免疫或在动物防疫部门人员的监督下自行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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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从事犬类销售、展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1)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农业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2)由采购地提供犬类产地检疫合格证明;(3)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动物防疫部门免疫或在动物防疫部门人员的监督下自行免疫;(4)销售、展览的犬必须存放在坚固的铁笼内;(5)向公安机关备案。
$ {+.1"/[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动物防疫)部门的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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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O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vh HMxOZ;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养犬人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者到医疗机构诊治。
/OP*ARoC21 医疗卫生机构对被犬伤害的就医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进行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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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 对伤人犬应当立即进行拴养隔离并报动物防疫部门,由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对伤人犬进行隔离观察。如发现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由兽医技术人员采集血样后送有关单位检测。
H6I #Xj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免疫和年检的犬只,或者无免疫牌、免疫证的犬只,或者未按规定拴(圈)养的犬只,一律视为违章犬,依照有关规定就地处置。
}*'ha=`J 处置工作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公安机关为主实施,城管、农业(动物防疫)、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hG@ys5 第十六条 发现犬类狂犬病、人类狂犬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分别向市农业(动物防疫)、卫生部门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迅速组织力量防治,采取紧急灭犬等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等疫病的传播途径。
!BX62j\? 第十七条 对不遵守本规定,违反《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农业(动物防疫)、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g@2.A;N0 对因养犬而违反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3wE8y& 第十八条 从外地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动物防疫部门复检,方可携犬进入。
p4t)Z#0 第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yw"Cf*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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